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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案)_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6********,汉族,专科,**镇**村村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8********,汉族,中专,**镇**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江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何某某与**镇**村村委会签订道路扩建硬化施工合同,于2015年11月开始施工,2016年3月完成施工。在施工结束前,被告人朱某某(**镇**村村书记)、被告人张某某(**镇**村村主任)伙同何某某、蒋某某(不诉)、谢某某(不诉)等人商量虚开挖掘机施工工时套取村集体资金。何某某、蒋某某、谢某某在工程结算时,采取虚开挖掘机派车单,虚增挖掘机工作时间的手段,在工程结算中虚增租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的费用,虚开6.1万余元派车单后,将虚假派车单和真实的派车单混合后开出15万余元的票据,在明知有虚假票据的情况下,袁某某(不诉)、刘某某(不诉)、张某某签字同意支付,在支付完实际挖掘机费用后,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虚开派车单套取的6.1万余元瓜分。其中朱某某、张某某各分得1.5万元,蒋某某、谢某某各分得1万元,易某某(已病故)分得6000元,袁某某分得3000元,刘某某分得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或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村**组;

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村**组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正副本1式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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