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啊憋”,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排楼**村委**村**号。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止)。2010年3月12日,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上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时间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2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金宝”,绰号“神经人”,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时间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2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以被告人朱某某为首,罗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2005年1月29日出生)、李某乙(2003年5月18日出生)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白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唐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白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兰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为积极参与者的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聚众斗殴罪
1.2018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付某某对唐某某在快手上发的视频进行评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邀约打架。2018年7月7日晚,双方约好在**道碗窑路口老胖烧烤附近斗殴,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白某甲、兰某某、白某乙前往,但双方到达现场后斗殴未成,付某某等人跑掉。唐某某回去后将此事告诉了朱某某,朱某某组织人手持械去找付某某。次日凌晨,朱某某、唐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白某甲、兰某某、白某乙、李某乙、彭某某等人持械在建水大道通往福润街的天桥附近找到付某某后,罗某某持西瓜刀、唐某某持跳刀将付某某右侧胸背部砍伤。经鉴定,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2018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到建水县临安镇凤凰KTV唱歌过程中,与一起唱歌的左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邀约打架。从KTV出来后,罗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朱某某,由朱某某召集人。朱某某先安排白某丁(另案处理,下同)、郑某某(已判处,下同)等人到建水县临安镇陈官白水河李某丙家葡萄地里面拉工具。回来的路上郑某某还打电话邀约了喻某某(已判处,下同)一起参与。后朱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唐某某、白某丁、白某甲、白某乙、彭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喻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建水县城高丽酒店附近汇合。17日凌晨,朱某某乘坐由赵某某驾驶载李某甲、白某甲、白某乙、彭某某、李某乙、唐某某等人的云******面包车在前面带路,郑某某驾驶云******面包车载白某丁、喻某某、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随后,两车行驶至建水县临安镇**路**庄附近时,发现左某某等人在龙腾酒庄门口,赵某某将车开到龙腾酒庄门口停下,李某甲、白某甲、白某乙、唐某某、彭某某、李某乙等人拿着车上的三尖叉,钢管、木棒、刀等工具下车去追打左某某等人。坐在郑某某车上的喻某某持射钉枪从车窗内伸出朝左某某射击,左某某继续往耀彪超市的方向跑,跑到耀彪超市后门陡坡处时,郑某某车上的白某丁又下车持枪朝左某某射击,左某某倒地后,李某甲等人再次持械对左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左某某右大腿部枪伤,背部、腰部、双足锐器伤。经鉴定,左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3.2019年1月30日晚,白某丙(另案处理)与李某丙等人一起在建水县**镇天扒寺村白健家玩扑克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旁人劝开。白某丙回家后,觉得自己在打架中吃亏,并分别电话告知朱某某、张某甲被打一事,请求帮忙出气。朱某某因自己是青龙人不方便参与,安排李李某乙、彭某某、罗某某前往青龙,张某甲安排邬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带人前往,邬某某又邀约李某丁、付某某、王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次日凌晨2时许,邬建严驾驶朱某某的云******的微型车载李某丁、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彭某某、罗某某赶至青龙镇天扒寺村和白某丙汇合后,白某丙多次打电话邀约李某丙打架,后李某丙及其家人吕某某等人出门查看,在天扒寺小学下面的三岔路口处和白某丙等人相遇,白某丙看见李某丙持刀后就叫车上的人提枪出来打,李某丙立即持刀上前追砍,当时站车下的白某丙、李某乙见状赶忙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李某乙的脚部被李某丙丢出的刀划伤,随后李某丙用砖头对邬某某开去的车窗玻璃进行打砸,后邬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4.2019年2月14日晚,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景天KTV内唱歌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因喝酒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致张某乙受伤,后张某乙电话告知朱某某此事。次日凌晨2时许,朱某某邀约李某乙、彭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等人赶至景天KTV四楼,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一起对李某丁、李某戊实施殴打,并将李某丁、李某戊从四楼抬至景天KTV门口停放的面包车上准备运走继续对李某丁、李某戊进行伤害时,被巡逻至此的建水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当场抓获张某丙、张某乙、罗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并对五人进行行政处罚。经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10月的一天,王某丙在建水县**镇**街**号开设了游戏室。游戏室开张几天后,张某甲、白某丙、白某丁、温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下同)到游戏室玩的过程中输钱。四人商议后,用游戏室里面的凳子打砸游戏室机子,造成游戏室里面的一台打鱼机的钢化玻璃保护罩和液晶显示屏,及另一台打鱼机的钢化玻璃保护罩损毁。
第二天下午,张某甲到建水县**镇收菜时,路过王某丙开的游戏室时,发现游戏室已经开门,有人在修理其前一天损毁的游戏机,就打电话邀约朱某某、白某丁等人再次进行打砸。当日19时许,朱某某邀约赵某某、李某乙、彭某某和白某丁、王某甲、李某丁、付某某、邬某某、孙某某(以上人员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驾车去青龙。到达现场后,由张某甲现场指挥,白某丁、王某甲、李某丁、付某某、孙某某、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彭某某,分别持钢管和游戏室里面的凳子对游戏室里面的两台打鱼机、一台龙机、两台打机、七台牌机的显示屏、按键、主机等进行打砸、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白某甲、罗某某、白某乙、杨某某、邹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左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活体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组织指挥聚众斗殴,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某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纠集3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朱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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