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1,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5年6月17日被逮捕,于2005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2,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3,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镇**村**组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1********,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4,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7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2、朱某1、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3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2、朱某1、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3、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将朱某2、朱某1、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涉嫌聚众斗殴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21日下午,在丰城市**镇政府干部杨某乙等人召集下,被告人杨某某、朱某1与朱某5(另案处理)、朱某6(已判刑)四人代表**村一房,与本村五房代表朱某7、朱某8等人在朱某7家挖砂向小组抽成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引发口角,朱某7说:“你们打得赢就去挖,打不赢就不要挖。”,矛盾进一步激化。朱某5等四人迅速离开了朱某7家,来到赣江边,告诉正在船上做事的朱某9(另案处理)、朱某10(另案处理)、朱某11(另案处理)、杨某丙(在逃)及被告人朱某某、朱某2、陈某某、朱某3、徐某某。大家都很气愤,说要去打。朱某5、朱某6叫大家穿好迷彩服,戴上安全帽,去找朱某7出气,朱某6打电话叫朱某12(另案处理)集合,朱某12叫上朱某1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朱某4同去。朱某5、朱某6、朱某某、朱某3、朱某2、朱某1、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等16人手持梭镖、铁棍等凶器,统一着迷彩服,戴安全帽冲向朱某7家,与朱某7、朱某8、朱某14等人打斗,朱某5手持梭镖刺伤被害人朱某15头部,导致朱某15倒地,被送到南昌市九四医院救治无效,于2005年4月12日死亡(死亡原因系颈髓损伤死亡)。朱某9手持梭镖刺伤朱某8,朱某某用梭镖刺伤朱某14腹部。朱某10、朱某11、朱某13、朱某12持械站在朱某7家门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7、朱某8、朱某14为轻伤甲级。熊某某为轻微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于某某、朱某16、朱某17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8、朱某7、熊某某、朱某14、朱某15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朱某3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朱某3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朱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2、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朱某3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迎霞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4、朱某3、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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