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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人诈骗、组织偷越国境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人,农民,住常德市汉寿县**镇**号。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农民,住巩义市**镇**村**市场**号。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农民,住柳州市柳城县**镇**队**号。2016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农民,住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农民,住巩义市**镇**街**号。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3********,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农民,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4********,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201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农民,住柳州市城中区**村**屯**号。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农民,住玉林市北流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农民,住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农民,住遵义市遵义县**镇**村**组。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92********,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河池市人,农民,住河池市都安县安阳镇**队**号。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4********,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农民,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10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韩某某、兰某某、滕某某、余某某、樊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涉嫌诈骗罪、组织偷越国境罪、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偷越国境罪、偷越国境罪

1、2019年4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指挥、授意下,到缅甸小勐拉为诈骗活动进行筹备,其通过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以每带一人公司奖励5000元介绍费为条件,利诱被告人韩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联系康某某、丁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缅甸,后在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代购机票、联系安排蛇头等方式,组织上述人员偷渡到缅甸小勐拉东方侧楼**房间从事诈骗活动。

2、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谭某某、余某某、滕某某经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在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情况下,结伙偷渡至缅甸小勐拉,后在东方侧楼**房间从事诈骗活动。

二、诈骗罪

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韩某某先后通过偷渡方式到达缅甸小勐拉,组成以朱某某等人作为主管,康某某、杨某某作为组长,各组组员作为聊天手的犯罪团伙在东方侧楼**房间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同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交友软件,以“乔某某”的男士身份,添加云南省**市**小区罗某某为好友,后聊天确认恋爱关系骗取信任后,诱骗罗某某在该团伙操控的某赌博网站上进行投资,骗取罗某某人民币共计30余万元。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滕某某、余某某、樊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谭某某、韦某某通过偷渡等方式先后到达缅甸小勐拉东方侧楼**房间,后冒充成功男士身份在网上聊天并诱骗他人在团伙操控的网站投资,从而进行电信诈骗活动。2019年7月30日该团伙被查获,从该房间内扣押涉案手机4部,经调取手机内部数据,证实该房间自2019年7月20日至30日共发送诈骗信息15526条。

以上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参与上述全部诈骗作案,认定诈骗金额为30余万元,发送诈骗信息共计15526条;被告人韩某某自2019年7月初离开该房间,认定诈骗金额29余万元;被告人兰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樊某某、余某某、滕某某自同年7月20日之后参与,发送诈骗信息共计15526条;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自同年7月25日之后参与,发送诈骗信息共计1409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韩某某、兰某某、滕某某、余某某、樊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韩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兰某某、滕某某、余某某、樊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情节严重,以上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滕某某、谭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滕某某、余某某、樊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系诈骗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康某某、滕某某、谭某某、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袁某某、兰某某、余某某、樊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滕某某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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