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于201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于201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号。于201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左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广场公寓**座盛邦超市旁边消防通道内设“抽奖点”,由李某甲负责“发雨伞”,从过往的行人中寻找目标,向目标人物发雨伞后,李某乙和冯某某当“托”,假意上前领取雨伞,后李某甲以免费领取雨伞、参加抽奖活动为由,让被害人、两名“托”进入消费通道内进行抽奖登记,刘某某告知被害人可以免费抽奖,抽到1-5号不需要付钱就有免费奖品,抽到6号就需要缴纳费用换取相应奖品,由李某乙和冯某某迷惑被害人使其放松警惕,假意支付相关“奖品”的费用,诱使被害人抽奖并支付奖品费用。得手后,由左某某或万某某(另处理)负责跟踪被害人,观察其是否报警。上述被告人采取这一手段,骗取邓某某、胡某某、荣某某、马某某等12名被害人共计现金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刮刮乐奖券等物证;2.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辨认、搜查笔录;6.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左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左某某起主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左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冯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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