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双峰县**街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燕,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勇彬,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双峰县**乡**村**组。因犯买卖国家证件罪,2010年被新疆库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1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拘留、2017年4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3年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罗某甲、邓某某、屈某乙、屈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罗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邓某某(另案处理)答应姓徐的男子(身份不祥)帮其办理电话卡及公司登记手续,徐姓男子承诺支付所有开支,并支付邓某某4000元好处费。邓某某便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要王某某以其身份登记一家公司,并承诺给王某某好处,王某某答应邓某某。邓某某带领王某某到长沙市以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移动电话卡、中国银行银行卡(62326375001********)及U盾,并在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好之后,所有资料全部由邓某某邮寄给徐姓男子,邓某某付给王某某3000元好处费,邓某某自己收取1000元好处费。

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认识从事网络诈骗的“春某某”(身份不祥),通过“春某某”的传授熟悉网络诈骗的流程,事后春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的资料及周某某的工商银行62128119130********的银行卡、赵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62179973000********的银行卡等物品全部寄给朱某某使用。朱某某首先在北塔区新月超市附近租了一间民房从事网络诈骗,并购买了几十台手机和两台笔记本电脑,并通过“春某某”的介绍在双峰购买手机卡,在网上购买微信、支付宝账号用于电信诈骗。先期工作做好后,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和罗某甲。朱某某和罗某甲吃饭时,朱某某邀请罗某甲一起做项目,罗某甲带去一起吃饭的屈某乙、屈某甲、罗某丙也表示同意和朱某某一起来做这个项目。被告人胡某某招募倪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某乙,朱某某又招募了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以上12人一起从事网络诈骗,并说好诈骗成功后利润按三七分成,朱某某及“春某某”占七成利润,胡某某、罗某甲等11名业务员占三成利润,所有开支由朱某某负责。朱某某对胡某某等11名业务员进行现场及网络授课培训,朱某某手机和微信号分发给胡某某等人,胡某某等人利用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的诈骗平台,通过微信群宣传汽车众筹盈利的模型进行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以汽车众筹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诈骗。被害人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持有的周某某的银行卡汇入诈骗资金,朱某某然后将周某某银行卡的资金转入朱某某持有的赵某某的银行卡用于消费。2020年5月23日左右,朱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将窝点搬至陈家桥乡贺井村邓某甲家中继续实施网络诈骗,该诈骗团伙共诈骗被害人蒋某某、呼某某等人共计38900余元。2020年5月27日晚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民警在北塔区**乡**村邓某甲家家中将以朱某某为首的电信诈骗窝点抓获。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已对涉案的周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6208.28元、赵某某中国邮政银行卡内的20741.46元予以冻结。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罗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屈某乙、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于2020年5月27日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物证;2.周某某工商银行流水、赵某某中国邮政银行流水、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赵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某、呼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罗某甲、邓某某、屈某乙、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罗某甲、邓某某、屈某乙、屈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事前和他人共谋,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胡某某、罗某甲、邓某某、屈某乙、屈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朱某某、胡某某、罗某甲、邓某某、屈某乙、屈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洁

检察官助理:朱银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罗某甲、邓某某、屈某乙、屈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张银行卡等物证;

4.证人、鉴定人名单。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