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租用位于涟水县**镇**小学东边王某乙家场地,在没有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朱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参与管理,具体负责汽油购进及售出的款项收支等工作。被告人朱某某在非法经营期间,先后三次从山东购进汽油,购买价格达405080元。被告人朱某某将所购汽油销售给王某甲、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15000元。至案发时,尚有9980KG汽油未销售,已被涟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2019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从朱某某处购买汽油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77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方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未经许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朱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616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朱某某联系方式:1801414****;程某某联系方式:1803697****;王某甲联系方式:1385224****;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