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1.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逮捕。
2.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逮捕。
3.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屯**组,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
4.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园**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
5.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房**组,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
6.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屯**组,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
7.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
8.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组,2016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孟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自2010年在其父亲朱某乙(已去世)经营的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小白楼饭店帮忙,并以1毛的月息往外放高利贷,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在小白楼饭店当保安,孟某某任保安队长,负责小白楼饭店的秩序及领着马某某等六被告人向欠朱某甲高利贷的人追债。自2010年至2011年以朱某甲和孟某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采用威胁、恐吓、拘禁、殴打等方式向多人暴力讨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朱某甲和孟某某等恶势力集团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2011年年初借给被害人徐某甲20万高利贷,由被害人赵某甲任担保人,一个月后朱某甲又借给徐某甲20万高利贷,但扣除利息后只给了徐某甲10万,由被害人杨某某任担保人。2011年3月底因联系不上赵某甲,朱某甲让被告人孟某某将徐某甲和杨某某约至小白楼饭店追债,并称威胁他们,不还钱就不让他们走。当日上午10时许徐某甲和杨某某到小白楼饭店后因无法还钱,孟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便拳头巴掌的对徐某甲和杨某某进行了多次殴打,期间王某某和吴某某持木棍对该二人进行了殴打。下午6时许杨石珠在被孟某某等人多次恐吓和殴打后,被迫将大营镇老街里3间屋的地皮以4万的价格抵账给朱某甲后才被放走。杨某某走后孟某某等人继续威胁徐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孟某某持匕首对徐某甲进行赵某乙恐吓,当晚10时许徐某甲的父亲被害人徐某乙同意由他来还账后才被放走,后在孟某某的多次恐吓和威胁下徐某乙向朱某甲还款45万。
2.2010年5月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朱某甲陆续借给被害人赵某甲35万高利贷,期间赵某甲还欠朱某甲家游戏厅7万,借款利息7万,共计49万。2011年3月底朱某甲催促赵某甲还钱,提出让其以门市抵债,赵某甲称回家和其父亲商量此事,后逃跑。朱某甲、被告人孟某某便多次带人到赵某甲家及门市上恐吓赵某甲的父亲被害人赵某乙,称不还账就把赵某甲弄到煤窑上挖煤等,后在朱某甲等人的多次恐吓下,赵某乙还给朱某甲20万。2011年5月初的一天赵某甲与赵某乙到小白楼饭店同朱某甲商量还款的事,朱某甲威胁赵某甲赶紧还钱,并称跑就揍你,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对赵某甲拳打脚踢,期间孟某某用茶壶和水杯砸了赵某甲。赵某乙见赵某甲被孟某某等人打的厉害,便答应尽快还款。后赵某乙将火车站北侧的宅基地以72万的价格抵给了朱某甲,又还了朱某甲13万,共计还给朱某甲105万。
3.2010年春天被告人朱某甲借给被害人任某某50万高利贷,到期后任某某还了朱某甲15万的利息。2011年5月份的一天朱某甲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包头催促任某某还钱,任某某称等工程款下来后还钱,后孟某某安排王某某和吴某某跟着任某某,督促其还钱,因任某某的工程款迟迟未结,大约20天后孟某某让王某某把任某某从包头带回了小白楼饭店。后在小白楼饭店一楼的保安室内孟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对任某某拳打脚踢,后又将其带至小白楼宾馆的一房间内看了3、4天,任某某与朱某甲商量回包头筹工程款后才被放走。7、8月份时因朱某甲和孟某某联系不上任某某,朱某甲便安排孟某某带着马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等人去包头找任某某。孟某某等人在一家电器门市上找到了任某某,后将其强行拽到丰田霸道车上,并将任某某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开走用于顶账,途中让任某某出了5000元路费,后该轿车以3万的价格顶账给朱某甲。次日任某某被带至了小白楼保安室,后孟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等人对任某某拳打脚踢,逼其还钱,后又将其带至小白楼宾馆一房间内看了近20天。任某某的工程款下来后朱某甲安排孟某某带领马某某、孙某某、苏某某等人开车带其回包头取钱,后任某某将结算的20万工程款和一辆顶账的别克君威轿车以20万的价格抵给了朱某甲。后孟某某等人带任某某又回到了小白楼饭店,因任某某仍未还清借款,孟某某等人又对任某某拳打脚踢,逼任某某还钱,后又将任某某带至小白楼宾馆一房间内看了十来天,后朱某甲提出让任某某为其打工,任某某干了两个月后便离开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据、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孟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强拿硬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19年12月13日
附:1.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43份;
2.被告人朱某甲、孟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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