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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四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谱”,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镇**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局**村**栋**号,现住**镇**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曾用名朱某1,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镇**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镇**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占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13年6、7月份左右,鄱阳县**公司找到朱某2、朱某3(均已判决)说要在**买地。朱某2、朱某3就带**公司股东范某甲、范某乙、胡某某到鄱阳县**镇**村**队附近看了一块中间有个大水坑的地块,并称会将地平整好后卖给**公司。随后,双方谈好转让价格为30万元/亩,面积为13.24亩。 价格谈好后朱某3、朱某2等人将**村车队的股东朱某4、朱某5、朱某6(均已判决)、朱某7(另案处理)等人拉拢入股,并由以上股东出面找有地的村民谈买地一事。其中**队的村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占某甲与朱某8(已判决)等人以该块地中自家的土地并加上现金的形式入股,而**队村民朱某修、朱某星、朱某春、朱某记则是将地以4万/亩的价格直接卖给了朱某3、朱某2等人。朱某3、朱某2等人将该整块地全部收购好后,便开始利用同期车队施工的**大道上挖出的土方将该地上的土坑平整好。

2014年1月份左右,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范某甲、范某乙、胡某某与朱某3、朱某2等人约定在范某乙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范某乙与朱某3、朱某2、朱某4、朱某7、朱某6、朱某8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占某甲在事先制定好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占某甲等人将**村**队的一块13.24亩的地皮出售给**公司,总价为397.2万。后**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分别将购地款共397.2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了朱某2的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内,并支付给朱某2等人该地围墙等费用20万余元。朱某2在收到范某甲转账的钱款后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给朱某6 6.36万元、朱某3 29.39万元、朱某5 57.13万元、朱某4 24.39万元、被告人朱某1 25.28万元、朱某乙17.28万元,合计159.83万元,并在之后又进行了现金分账。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分得29万余元,被告人占某甲分得14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占某甲在侦查阶段,已向鄱阳县公安局主动退缴赃款,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退缴29.28万元,被告人占某甲退缴14.64万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3月26日下午,余某甲和朱某主(已判决)等人在**酒店三楼的KTV包厢唱歌时,余某甲因**KTV老板之前答应让其管理吧台小姐但未兑现而心情不好,用酒瓶在包厢内乱砸,为此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打架,余某甲被打伤。在场的朱某主、朱某付(另案处理)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任某某等人。任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赶了过来,余某甲被120救护车接走后,朱某主等人又与**酒店一方的人发生打架,不一会,朱某主等人被对方打散了并离开现场。任某某因没有及时离开被**酒店的人扣在一楼大厅,不久,出警的五一路派出所民警将任某某带去派出所调查。

朱某主等人离开**酒店后到了**饭店,并得知任某某被扣在**酒店,于是商议去救回任某某。朱某主打电话通知了任某兵(已判决)并让其再叫些人一起去**酒店,任某兵联系了任某翔(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一部农用车。朱某主还打电话联系了**村的其他人员。不久,被告人朱某甲以及朱某2、朱某4、朱某3(均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先后来到**饭店附近集合,朱某付还安排人员准备了钢管。之后大家乘坐农用车等工具赶往**酒店,途中,大家得知任某某已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仍然继续前往**酒店。在**酒店附近停车后,大家持钢管到了**酒店门口,程某某先进去查看情况,其他人站在门口行等候,突然董某某持钢管指着**酒店大厅指指点点,接着大家一起涌进大厅,朱某全、朱某主、朱某2持长钢管冲在前方,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持钢管跟在后面,任某兵未持工具跟在人群中。当时**酒店坐在大厅内的七八个人也拿出砍刀、钢管等工具与**村村的人对峙,接着双方持械对打起来,打了一会,被告人一方被对方冲的退出**酒店大厅后逃散。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占某甲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朱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范某甲等人的证言;(4)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在两起犯罪中均系从犯,且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蓉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占某甲现在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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