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捕诉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1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2019年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号。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在临沂市河东区汇海龙家具8区后边的院子租厂房三间,在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朱某甲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仍多次到上述地点及爆炸作业工地等提供硝酸铵、亚硝酸钠、硫磺、麦麸等爆炸物原料的条件下,被告人朱某甲雇佣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在该厂房及爆炸作业工地分别用以上爆炸物原料加工配制成炸药,用“活化器”等制造二氧化碳致裂器。被告人朱某甲在通过网络、他人介绍等联系到需要进行非法爆破石头的业务后,安排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到莒南、平邑、罗庄、兰陵、沂南等地的采石矿、工地、水塘等,用上述自制炸药5000余斤进行爆破,从中获利100000余元。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从上述朱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窝点内当场扣押成品及半成品炸药600余斤、用以组装二氧化碳裂变管的活化器600余个及制造炸药工具一宗。经鉴定和实验,被查获的成品炸药190余斤具有爆破力。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用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硝酸铵和麦麸配制成炸药,并安排二人三次在莒南县**镇**村经营的采石场用自制炸药爆破,共使用自制炸药1500余斤,非法获利30000余元。
2、2018年年底,被告人朱某甲安排朱某乙、张某某用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硫磺和亚硝酸钠配制成炸药,并到兰陵县鲁城镇为苑某某进行爆破开挖水池,共使用自制炸药400余斤,非法获利7000元。
3、2019年初,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用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硫磺和亚硝酸钠配制成炸药,并到莒南县**镇徐某某承包的水库工地进行爆破,共使用自制炸药1000余斤,非法获利17000元。
4、201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四次安排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乙用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硫磺和亚硝酸钠配制成炸药,并到平邑县徐某某经营的采石场进行爆破,共使用自制炸药2000余斤,非法获利40000元。
5、2019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用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硫磺和亚硝酸钠配制成炸药,并到罗庄区付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进行爆破,共使用自制炸药400余斤,非法获利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魏玉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晓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非法制造、销售炸药,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朱某甲等人非法制造、销售炸药而多次提供炸药原料,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张晓扬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峰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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