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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2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89********,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镇**楼村。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86********,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组,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座**房间。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朱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朱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甲租赁青岛市黄岛区**国际广场B座8楼、11楼的公寓房间用于卖淫嫖娼的地点,并安排孙某某(男,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键盘手,通过网络联系嫖客。孙某某联系提供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成功的,从失足妇女的卖淫所得处抽成百分之二十。被告人朱某乙作为日租房租赁管理人员,在明知朱某甲租用其房间系用于失足妇女进行卖淫行为,仍然将房间租用给朱某甲使用。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联系失足妇女杨某甲至**广场日租房进行卖淫活动,杨某甲每天要向朱某甲告知是否上班及上班时间。被告人朱某甲与杨某甲约定房费、卖淫所得对半分,朱某甲让杨某甲向嫖客提供朱某甲的收款码进行收款,事后再由朱某甲进行卖淫所得分成。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联系失足妇女赵某某、杨某乙至**广场日租房进行卖淫活动,每天要向朱某甲告知是否上班及上班时间。被告人朱某甲与赵某某、杨某乙约定卖淫所得收取35%,赵某某、杨某乙自付房费。赵某某、杨某乙收取嫖资后,向朱某甲交付房费和分成。

2019年8月25日晚,经过他人介绍,朱某甲介绍嫖客信息给赵某某,后赵某某与嫖客于某某(已处罚)在青岛市黄岛区**广场**座**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2019年8月26日15时许,朱某甲介绍嫖客信息给杨某甲,失足妇女杨某甲与嫖客史某某(已处罚)在青岛市黄岛区**广场**座**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凝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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