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建立**有限公司,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聊天、朋友圈冒充美丽的单身女性,以受到上司欺负、外公等亲人生病等理由借口,博取受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后以过生日等方式骗取受害人微信红包、转账,后以邮寄茶叶、红酒、玉器等伪装成推销假象实施诈骗,在周某某、统一领导下以公司化模式进行管理,公司下设四个部门:财务部、数据部、人事部、市场部、采购部。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万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同年10月底离职,期间担任市场部六部经理,指导六部实施诈骗,在职期间个人直接实施诈骗金额为3407.6元,期间六部诈骗金额为54.6万余元,期间吉喜喜公司诈骗金额达351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同年10月离职,任市场部三部业务员,期间个人诈骗金额为70068元,期间吉喜喜公司诈骗金额达373万余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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