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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3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性,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97********,汉族,大专毕业,淘宝网拍模特,住许昌市魏都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208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2010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97********,汉族,大专毕业,郑州某某整形医院咨询师,住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20年7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20年10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女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号楼。因吸毒2015年11月3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20年7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20年10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王某某、楚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从上家朱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减肥保健品韩国酵素共计51盒,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后朱某甲在明知上家朱某乙因售卖该药被抓且通过网络得知他人因卖减肥药被抓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共获利4000元。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韩国酵素中添加了西布曲明,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禁用药物。案发后朱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2、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从上家朱某甲手中购买减肥保健品韩国酵素2盒、从被告人朱某甲手中购买该保健品8盒,在被他人告知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该减肥保健品内含有西布曲明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共获利300元。案发后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00元。

3、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楚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减肥保健品韩国酵素4盒,在明知该减肥保健品可能含有有毒成分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共获利600元。案发后楚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600元。

另,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楚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楚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楚某某均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魏都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86********;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号,电话:189********;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魏都区******号楼,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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