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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8人盗窃案、张某某等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0********,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平泉镇文洼行政村**村**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寓**号楼**单元**楼**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南川乡东王行政村**村**号,捕前住包头市高新区**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0********,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南屏镇**村**社,捕前住包头市高新区**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6********,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平泉镇黄岔行政村**村**号,捕前住包头市高新区**村**区,无业。2013年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5********,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泉镇黄岔行政村**村**号,捕前住包头市高新区**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南川乡上庄行政村**村**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公寓**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四眼、眼镜,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8********,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开边镇**村**号,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由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9年6月9日临时羁押,由包头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8日提解出所;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慕某某,绰号:胖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5********,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平泉镇黄岔行政村慕庄**村**号,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由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9年6月10日临时羁押,由包头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8日提解出所;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4********,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乡**村,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镇**院内,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3********,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村**排**号,现住址包头市九原区**村**院内,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常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甲、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常某某、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村村边道路上盗窃一辆橙黄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82元。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多次实施盗窃,每次人员不固定,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用于施工的木板或钢管。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卖给微信名为“*军”的人,收得赃款3020元。

2.2019年1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用于施工的木板或钢管。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卖给微信名为“莲莲”的人,收得赃款6000元。

3.2019年1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用于施工的木板或钢管。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卖给微信名为“Happy journey of life”的人,收得赃款5100元。

4.201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用于施工的木板或钢管。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卖给微信名为“*军”的人,收得赃款5000元。

5.2019年01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 米的钢管65 根,长1.5 米的钢管80 根,长2 米的钢管121 根,长3 米的钢管19 根,长4 米的钢管4 根,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800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尹六窑子立交桥西南侧**大院内经营钢管租赁生意的收赃被告人王某丙。

6.2019年01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长跳板)150块,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20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7.2019年01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长跳板)170块,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956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8.2019年01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慕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长跳板)190块,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892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9.2019年01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慕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长跳板)140块,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552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10.2019年0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刘涛涛(在逃)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 米的钢管9 根,1.5 米的钢管90 根,2 米的钢管49根,2.5 米的钢管65 根,3 米的钢管40 根,4 米的钢管28 根,6 米的钢管19 根,扣件285 个,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629.8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尹六窑子立交桥西南侧**大院内经营钢管租赁生意的收赃被告人王某丙。

11.2019年02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5 米的钢管62 根,2 米的钢管60 根,2.5 米的钢管64 根,3 米的钢管35 根,4 米的钢管17 根,6米的钢管18根,扣件155 个,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53.4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尹六窑子立交桥西南侧**大院内经营钢管租赁生意的收赃被告人王某丙。

12.2019年03月0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 米的钢管177 根,2 米的钢管110 根,2.5 米的钢管72 根,3 米的钢管56 根,4 米的钢管13 根,6 米的3 根,扣件315个,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399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尹六窑子立交桥西南侧**大院内经营钢管租赁生意的收赃被告人王某丙。

13.2019年03月0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刘涛涛(在逃)、刘涛涛弟弟(未到案)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 米的钢管24 根,1.5 米的钢管42 根,2 米的钢管30 根,2.5 米的钢管30 根,3 米的钢管30 根,4 米的钢管13 根,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94.4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尹六窑子立交桥西南侧**大院内经营钢管租赁生意的收赃被告人王某丙。

14.2019年03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方(3米长)670根,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271.2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15.2019年03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刘涛涛(在逃)、刘涛弟弟(未到案)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方(3米长)670根,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271.2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16.2019年03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方(3米长)840根,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862.4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17.2019年03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常某某、王某乙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竹浇板(模板)299块,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893.6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18.2019年03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竹浇板(模板)115块,木板(4米跳板)28块,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46.4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19.2019年03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跳板)79块,木方(3米长)500根,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377.2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的收赃被告人张某乙。

20.2019年4月初(清明节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盗得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米的钢管121根,1.5米的钢管68根,2米的钢管150 根,3米的钢管15根,4米的钢管1根,6米2根,扣件247个,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841.4元。于次日早上卖给在九原区尹六窑子立交桥西南侧**大院内经营钢管租赁生意的收赃被告人王某丙。

依法查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9年01月-03月之间,被告人张某乙在九原区麻池镇**市场经营旧木材生意期间共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木板、木方等材料十次,共收购竹浇板(模板)414块,木板(4米跳板)757块;木方(3米)2680根,收购价格为:竹浇板(模板)25元/块,木板(4米跳板)40元/块,木方(3米)8元/根,收购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01月18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长跳板)150块,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总计6000元。

2.2019年01月21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长跳板)170块,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6800元。

3.2019年01月22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长跳板)190块,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7520元。

4.2019年01月23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长跳板)140块,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5600元。

5.2019年03月14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方(3米长)670根,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5300元。

6.2019年03月15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方(3米长)670根,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5000元。

7.2019年03月19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方(3米长)840根,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6200元。

8.2019年03月20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竹浇板(模板)299块,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7500元。

9.2019年03月25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竹浇板(模板)115块,木板(4米跳板)28块,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3970元。

10.2019年03月28日早,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木板(4米跳板)79块,木方(3米长)500根,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7000元。

2019年01月-04月之间,被告人王某丙在包头市九原区尹六窑村立交桥西南侧院内经营脚手架生意期间共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钢管等材料六次,收购价格为钢管约7元/米,卡扣3.7元/个。收购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0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 米的钢管65 根,长1.5 米的钢管80 根,长2 米的钢管121 根,长3 米的钢管19 根,长4 米的钢管4 根,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总计3500元。

2.2019年0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 米的钢管9 根,1.5 米的钢管90 根,2 米的钢管49根,2.5 米的钢管65 根,3 米的钢管40 根,4 米的钢管28 根,6 米的钢管19 根,扣件285 个,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6300元。

3.2019年03月0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5 米的钢管62 根,2 米的钢管60 根, 2.5 米的钢管64 根,3 米的钢管35 根,4 米的钢管17 根,6米的钢管18根,扣件155 个,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5150元。

4.2019年03月0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 米的钢管177 根,2 米的钢管110 根,2.5 米的钢管72 根,3 米的钢管56 根,4 米的钢管13 根,6 米的3 根,扣件315个,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6800元。

5.2019年03月0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盗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 米的钢管24 根,1.5 米的钢管42 根,2 米的钢管30 根,2.5 米的钢管30 根,3 米的钢管30 根,4 米的钢管13 根,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朱某某2550元。

6.2019年04月初(清明节后),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工地盗窃所得的工地上用于搭脚手架用的长1米的钢管121根,长1.5米的钢管68根,长2米的钢管150根,长3米的钢管15根,长4米的钢管1根,长6米的钢管2根,扣件247个,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朱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乙记账单,王某丙自书材料,朱某某等人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东河区鼎泰风华烂尾楼工地的木方等材料,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东河区鼎泰风华烂尾楼工地的木方等材料,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慕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常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九原区**村**院内;

2.案卷材料玖册,光盘贰拾柒张。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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