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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组织卖淫、艾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1********,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家属楼**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11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11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1日间,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大安市**经销处二楼、**胡同二楼设置卖淫窝点,通过微信招揽、容留的手段,组织卖淫女王某某、边某某、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与卖淫女四六分成。2019年7月中旬至2019年11月1日间,被告人艾某某受雇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安市**经销处二楼负责打扫卫生、做饭,期间在朱某某不在店时多次协助接待嫖客,带嫖客挑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隋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 宋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洁兵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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