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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云浮市云城区**街**村民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委**村**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委**村**号,无犯罪前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经商请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于2020年1月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副主任游某甲(另案处理)、时任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温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游某乙(另案处理)、时任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村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分别利用决定、管理、经手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村民委员会收取的租金、污染费、协调费、降温费等集体收入以工资、绩效补贴、电话费补贴、值班补贴等名义发放给刘某某、游某甲、温某某、游某乙、朱某乙等人,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受聘为**村民委员会文书人员,其工资由刘某某等人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集体收入中支出。2017年5月,**村民委员会两委换届后,被告人朱某甲当选为**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又与刘某某、游某甲、温某某等人继续通过上述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期间,刘某某等人还通过伪造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材料,企图通过完善发放手续以逃避村民及上级部门的监督。自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侵占集体财产共计199425元,其个人侵占金额为510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材料、云浮市云城区**财政结算中心提供的存档文件、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办提供的任职证明材料、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账册凭证材料、云城区财政局提供的2014年-2019年云城区财政局行政线口发放**村委人员工作补贴明细表、个人领取工资、补贴统计表、云浮市东立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云浮市云城区**村民委员会专项审计报告、退赃材料等书证;

2.证人游某丙、游某丁、赵某甲、赵某乙、伍某某、朱某丙、朱某丁、蓝某某、何某某、朱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游某甲、温某某、游某乙、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

5.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继承  

检察员:罗展豪

二○二○年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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