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厦门**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艺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厦门**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其负责上报、审批“装卸费”退款的职务便利,以支付**(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装卸费”退款为由,向厦门**物流有限公司虚报了人民币207638元,后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并先后退还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魏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负责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龙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07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65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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