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房产推销员的身份与购房者钱某某达成购房意向,而后以需要缴纳购房首付款、定金等名义,用自己的账户(支付宝、银行卡、微信)向钱某某收取相关款项,并用其在财务处窃取的已盖章空白收据,向钱某某出具收款凭据。被告人朱某某用自己的账户收受相关款项后,用于自己赌博及填补之前挪用他人购房款项等。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侵吞钱某某购房款事情败露,主动请求他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材料、合同、微信交易截图、银行帐户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张某甲芳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冯斌、张晨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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