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2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同年1月21日、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向上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加采购量的方式,为*甲公司采购合同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的电脑等耗材并变卖牟利。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甲公司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甲公司出具的表格、确认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底至2018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甲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采购的职务便利,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采购大量电脑等耗材并予以变卖,涉案货款达人民币60余万元,及案发后朱某某家属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甲公司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声明、申某某、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代表*甲公司向*乙公司、*戊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采购大量电脑等耗材,涉及货款达人民币60余万元,及案发后朱某某家属已将全部货款予以支付。
3.订购单、入库单、发票、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单、入库领料单等证实,*甲公司与*乙公司等供货商间的交易记录。
4.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系*甲公司员工。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过程。
6.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悔过书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嘉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01975****。
2.侦查卷宗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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