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石家庄**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业务员,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在石家庄**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之便,多次采取虚构华为手机经销商同意参与分公司冲销量任务的事实,侵吞分公司人民币15.018万元据为己有进行赌博挥霍;利用其职务之便向分公司手机经销商多次谎称优惠价格骗取分公司手机经销商支付给分公司的华为手机进货款人民币25.647万元据为己有进行赌博挥霍至案发。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甲、丁某某、苏某乙、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成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和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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