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高邮市**公馆**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蒋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扬州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收受货款的职务之便,分别从该公司安排其负责收款的客户陈某某、蒋某乙、耿某某等十三人手中收受公司货款共计13万3千余元,未交公司入账,后潜逃,该款被其用于消费挥霍。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转账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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