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省**豆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吉林省**县人,住吉林省**县**镇**村**屯**组。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7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至10月间,利用其任吉林省**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客户刘某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2,849.00元、客户马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705.00元、客户丁某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604.20元、客户王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9,957.00元、客户张某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184.50元、客户李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744.50元、客户冯某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70.00元、客户孙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15.00元、客户阚某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3,855.50元、客户董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6,494.00元、客户温某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885.00元、客户张某甲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1.50元、客户马某甲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137.00元、客户邵某某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74.00元、客户王某甲凤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194.00元、客户李某甲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9,955.00元、客户张某甲交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9,285.10元收取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共计人民币180,11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高某某、董某、马某、张某甲、王某、刘某某、苗某某、朱某甲、李某、张某某、李某甲、冯某某、邵某某、孙某、阚某某、丁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马某甲、温某某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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