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日15时许,朱某某(已判刑)在昆明市官渡区云聚物流**网点,因运输玻璃问题与该网点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朱某某遂邀约两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用凳子打伤工作人员袁某某的鼻子,后朱某某被该网点工作人员打伤在地。随后,李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其余身份信息不详)来到该网点,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对该网点的工作人员和顾客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字某某、袁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坤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散页玖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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