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3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 5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同案人潘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并经他人继续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广州*甲咨询有限公司、广州*甲酒店管理公司、广州*甲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甲广告有限公司、广州*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乙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乙广告有限公司、广州*丙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乙咨询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为同案人谭某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广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3份,价税合计4585370元。
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开票手续费转账记录截图、税务机关出具的复函等书证;
3.被告人朱某某、同案人谭某某、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及光盘二张。
3.缴获的手机一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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