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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单位六安市**运输服务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67********,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2431********,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单位六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区**汽车城。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342421********,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单位六安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楼下。

诉讼代表人朱某平,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2401********,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朱某宝,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汉族,中专文化,六安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安市**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六安市**大道****城**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号)。被告人朱某宝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宝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5日、同年6月9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4月25日、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3月3日、5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至3月25日、6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六安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安市**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06年5月、2008年3月、2009年3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朱某宝为该三单位实际控制人。

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宝通过作废被告单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开具给他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又将该两公司多余的销项发票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开给被告单位**运输服务车队做进项税额冲抵,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张,开票金额共计16137598.03元,**运输服务车队已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694665.97元。其中,通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服务车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5张,开票金额共计14312341.71元,税款共计2387522.29元;通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服务车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张,开票金额共计1825256.32元,税款共计307143.68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其近亲属代为补缴增值税款共计32571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亮、朱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宝供述和辩解;

4.扣押、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六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宝向被告单位六安市**运输服务车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六安市**运输服务车队及被告人朱某宝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六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 焱

2020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宝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拾贰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电子数据光盘叁张,扣押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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