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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3********,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在**村**号**室,暂住**弄路**弄**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已判决)经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上海**电脑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购入手机等电子产品的名义、虚走银行流水,让上海**电脑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虚开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89万余元、税额71万余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赖某某等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等,证明朱某某介绍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检察官助理:尹娜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抵扣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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