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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农民,住尉氏**小区****单元**(户籍地尉氏******组)。2011年7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冀某某(已另案起诉)介绍开封**有限公司、开封**有限公司为泰州市**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已判决)、泰州市**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2853360元,增值税款金额393565元,且均已使用抵扣了应该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856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缴款凭证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冀某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且均用于折抵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珂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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