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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单位太仓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单位注册地:太仓市**镇**大道(时思)**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太仓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太仓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新城****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新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太仓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5日先后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太仓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郭某某(另案处理),从冠县*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冠县*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份至被告单位太仓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057537.4元,税额589556.68元,并已全部抵扣了税款。

2.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中介绍,通过郭某某(已起诉)从冠县*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冠县*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0份至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价税合计13806307元,税款合计2006044.57元。除8份发票未认证外,其余发票均已认证抵扣了税款。

3.2014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中介绍,通过郭某某(已起诉)从冠县*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冠县*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至上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价税合计人民币365372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30881.23元。

4.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中介绍,通过郭某某(已起诉)从冠县*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冠县*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至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价税合计人民币1302047.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民18918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郭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会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诉讼代表人联系电话1381628****。

2.案卷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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