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朱某某行贿案)
吉青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新疆麦盖提县****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临时居住地为吉安市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吉安市青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青原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某某县公安局原局长李某甲的妻子袁某甲系继姐弟关系。2011年下半年,朱某某得知某某县公安局技侦大楼及附属大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即将公开招标,便与李某乙相约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双方约定,中标后两人合伙承建该项目,各占50%股份,并告知李某乙其与李某甲存在这种特殊关系。
在联系挂靠企业参与投标过程中,李某乙得知,若想提高该项目中标概率,最好将参与该项目投标的企业资质条件,设置为具有“主项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2011年11月份的一个工作日,在某某县公安局李某甲的办公室,就该项目参与投标企业的资质条件,李某乙与朱某某向李某甲提出请求,将参与该项目投标的企业资质条件,设置为具有“主项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李某甲答应后,即安排人员与招标代理公司联系,在招标公告上设置参与该项目投标企业的资质条件为具有“主项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
2011年12月26日,李某乙采取围标和串通投标的方式,使得他们挂靠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以624万多元人民币的工程总造价中标该项目。2011年12月30日,由李某乙、朱某某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承包协议》,2012年1月9日,由李某乙与某某县公安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因该项目增加了工程量,最终审定价为1312万多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朱某某先后从该工程中分得利润款132万元。
2015年2月13日,某某县公安局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到**建设公司账户。扣除2万元管理费后,**建设公司于当天将198万元转入李某乙农业银行0312(尾号)账户。2015年2月16日,李某乙从0312账户转账60万元到朱某某控制并使用的廖某平的农业银行7369(尾号)账户。为感谢李某甲的帮助,2015年2月17日及2015年2月18日,朱某某从7369账户两次分别转账20万元到李某甲妻子袁某甲控制并使用的袁某乙的农业银行7790账户。
截止案发,李某甲未将该4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廖某平、袁某乙、袁某甲、皮某春、陈某福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李某甲利用某某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违规设置招标条件,为朱某某与李某乙挂靠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某县公安局技侦大楼及附属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创造了有利条件。朱某某分得该工程项目利润132万元后,为感谢李某甲的帮助,将分得利润中的4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李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安平
2020年1月2 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含检察文书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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