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号。2018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15日、4月3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5日、5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2日、4月15日、6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
被告人朱某某为中山市龙*物流有限公司能成功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17年2月份向时任中山市交通运输局运安科主任科员的李某建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建,利用李某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时任中山市民众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股股长梁某洪(另案起诉)的贿款人民币2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帮助中山市华*气体有限公司免于停业整顿,事后收受梁某洪的贿款人民币0.5万元;
2、2017年10月,在为中山市广**运输有限公司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梁某洪的贿款人民币8万元;
3、2018年1月,在为中山市菱*气体有限公司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梁某洪的贿款人民币8万元;
4、2018年1月,在为中山市优**物流有限公司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梁某洪的贿款人民币5万元.
三、非法经营罪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购进一车柴油后将其中部分销售给侯某红,后在卸油过程中因侯某操作不当导致柴油漏掉,事后侯某红支付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8万元。
四、强迫交易罪
2016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为强迫被害人侯某红经营的中山市华*运输有限公司搬迁到其租赁的位于我市民众镇多宝社区多宝路28号之六的地块经营,采用倾倒砂石在该公司门口、伙同时任中山市民众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股股长梁某洪对该公司进行针对性执法等手段,强迫侯某红搬迁到该地块经营并接受梁某毅投入56万元(其中以民众镇多宝社区多宝路28号之六地块的基建作价50万元)入股中山市华*运输有限公司占股20%(梁某毅实为代梁某洪及被告人朱某某持股,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实际占股7%)。2017年5月份期间侯某红因故将中山市华*运输有限公司搬迁到中山市怡*化工有限公司的地块办公,被告人朱某某带领社会人员以言语威胁、伙同梁某洪采取针对性执法等方式,强迫该公司搬迁回民众镇多宝社区多宝路28号之六的地块经营。后梁某毅于2017年7月份从该公司退股,梁某毅持有的20%股份共获利人民币22万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山市民众镇大骏路恒*运输有限公司内被传唤到中山市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伙同李某建收受梁某洪汇款1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权或者其他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行贿罪、受贿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0册、散件材料96页及电子卷宗2份;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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