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在“**娱乐场(网上赌博网站)”购买彩票能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帮助张某某注册账号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朱某某由其帮助投注。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所购彩票中奖需办理流水才能领取奖金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385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又利用微信“zkh01****”以李某甲的名义,以能帮助提取奖金为由向张某某索要好处费,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82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敲诈勒索
2018年9月12日高某乙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三万元,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2日还款,月利息为0.05,当时扣掉利息1500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向高某乙要回二万元,未履行书面手续,后高某乙陆续还款2900元,欠款7100元。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高某乙索要余款未果,遂产生高某乙无证据证实二万元已偿还、以此索要欠款三万元的想法。
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找到李某乙、李某丙、满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 ,以高某乙借钱未还为由,让三人将高某乙骗出,强行带到朱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后朱某某将高某乙、高某丙骗至汴东村其家中,并安排李某乙、李某丙、满某某持匕首、钢管恐吓高某乙、高某丙交出手机,防止二人逃跑、求助,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朱某某对高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迫高某乙书写三万元的借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3.证人高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在诈骗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景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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