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301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八钢**厂**分厂**作业区电工,现住本市经济技术(头屯河区)工人新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淘宝网站、闲鱼网站等平台收集欲购买电气元件买家的联系方式,虚构货物信息取得买家信任,以贩卖自动化控制模块、示教器等电器元件为由骗取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142900元。因怕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500元。
1、2018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群联系到被害人杨某某,以贩卖电子元器件为由,通过QQ支付、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5700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咸鱼平台联系到被害人被害人孔某某,以贩卖工业设备配件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8900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咸鱼平台联系到被害人钟某某,以贩卖电子零件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9800元。
4、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于通过手机联系到被害人黄某某并使用微信添加好友,以贩卖电子元器件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咸鱼平台联系到被害人蔡某某,以贩卖小件电子产品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100元。
6、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咸鱼平台联系到被害人于某某,以贩卖西门子牌阀门定位器为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6500元。
7、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淘宝平台联系到被害人陈某某,以贩卖福禄克牌754校准仪为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
8、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淘宝平台联系到被害人严某某,以贩卖电子元件为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8500元。
9、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闲鱼平台联系到被害人赵某乙,以贩卖西门子牌可编程序控制器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4000元。
10、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淘宝平台联系到被害人罗某某,以贩卖工业机器人配件为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3600元。
11、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58同城APP联系到被害人赵某甲,以贩卖打碟机、华为电源、PLC模块等电子元器件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9800元。
12、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联系到被害人潘某某,以贩卖示教器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在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分厂**作业区的工作便利,盗窃**分厂轧机电气室、酸轧电气室内西门子牌PLC模块、西门子牌直流调速器、倍加福编码器、万用表等物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6223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他人价值139100元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6223元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郭雪琴
检察官助理:李 乐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万用表一个、西门子PLC模块二十三个、旋转编码器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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