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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江西南康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镇**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50********。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12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肖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甘某某(均被判刑)串通欲骗取他人钱财。肖某某冒用“赖某某”身份,甘某某冒用“赖某某”奶奶,曾某某冒用“赖某某”妈妈,被告人朱某某则与袁某某冒充女方的媒婆,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舅舅熊某某、杨某某等人在信丰县**镇**饭店见面“相亲”。被告人朱某某与肖某某、甘某某、曾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礼金、介绍费及红包共计14160余元,后杨某某退还了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同案人肖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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