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00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蓉城镇**村*组***28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青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做生意,后欠下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归还。2014年4月,吴某某向其索债,因朱某某无力归还,便电话联系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同意借款,同时要求朱某某借款时带其妻子一同前往。
2014年4月18日,朱某某与吴某某在青阳县蓉城镇橄榄树茶楼见面,朱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吴某某,并表示其妻子不同意借款,二人商议由吴某某找孙某某帮忙,让孙某某冒充朱某某的妻子借款。当日,孙某某来到茶楼与二人会合,随后朱某某带着结婚证,与孙某某一同来到张某某家中(位于青阳县蓉城镇新中村)。朱某某告知张某某,孙某某系其妻子“魏某某”,且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山场,一个月后归还,张某某信以为真,交给朱某某47000元(约定月利息6分),并让朱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孙某某在借条上签下“魏某某”的名字。朱某某骗得47000元后,归还给吴某某10000元,余款被其用于个人开支等。
2014年5月18日左右,张某某向朱某某索债,朱某某无力归还,便推脱敷衍,后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家中外出躲避。2014年7月18日,张某某向青阳县公安局报案。
2019年10月1日,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将朱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琳娜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村*组***2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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