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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左右起,被告人朱某某从四会市**玉器有限公司的仓库借取玉器进行代卖。其在借货代卖过程中发现代卖不需要押金且拿货后有长达15天结账期限的漏洞,遂以借货代卖为由,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1日期间,从玉仓库员工邱某某处诈骗翡翠手镯玉器14件,货款共计人民币185059元。被告人朱某某将诈骗所得的该批翡翠手镯玉器抵押至典当行或变卖给他人,共获利27000元,后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挥霍。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盗玉器鉴定证书、玉仓库首饰销售销退明细单、租赁协议,运单详情页打印件等;2.被害人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张兰

                                   2020年8月20日

附:

1.全案材料叁册、散件玖页(朱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材料);

2.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贰页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换押证壹份;

4.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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