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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在长春市九台区夕阳红养老院,以帮助被害人邢某甲办理离婚诉讼手续和房产证更名手续为由,以交立案费和明白费等名义,先后七次骗取邢某甲人民币48200元。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等;

(二)、证人邢某乙、姜某某、才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一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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