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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谭某某谋得事业单位编制工作,多次以花钱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谭某某索要钱款,后被害人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给付、代收租金等方式,给付被告人朱某某共计人民币13余万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朱某某个人花销。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支付一定的补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相信被告人朱某某有能力为其落实事业单位工作,被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其落实工作为由多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3余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谭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以帮被害人谭某某找关系进入事业单位编制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谭某某索要钱款,后经被害人谭某某识破催讨返还钱款,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无力偿还的事实。

3、申请书、委托书多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上述材料让被害人谭某某调取档案、补缴社保、申请岗位调动以落实事业单位工作的事实。

4、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一组,证明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害人谭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确定本案诈骗数额为13余万元。

5、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案发前曾达成协议,承诺会归还被害人谭某某钱款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谭某某共计人民币1565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个人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视力**人员,具有个人特殊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承认以帮被害人谭某某落实事业单位工作为由,在取得被害人谭某某信任后,多次以落实工作需要打点为由向其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3余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法律援助律师曹某某,联系方式:1348242****。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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