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5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0********,汉族,**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卖淫女身份,通过虚假的招嫖广告,向被害人康某某虚构提供性服务的事实,以**信转账方式,骗得康某某人民币3,255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卖淫女身份,通过虚假的招嫖广告,向被害人许某某虚构提供性服务的事实,以**宝转账方式,骗得许某某人民币1,478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卖淫女身份,通过**交友方式结识被害人徐某某并向其虚构提供性服务的事实,以微信红包及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得徐某某人民币1,039元。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康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经过。
2.相关接收证据清单、微信、**及**宝账号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过程及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检察官助理:唐涛
2020年8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