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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驾驶员,为收取好处费,多次受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承运超重集装箱进入上海**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过程中,使用周某某购买的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虚高集卡车的整备质量,造成其运载的集装箱未超重的假象,从而逃避向**公司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0的集卡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虚高集卡车的整备质量,造成其运载的集装箱未超重的假象,逃避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720元。

2.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0的集卡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虚高集卡车的整备质量,造成其运载的集装箱未超重的假象,逃避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720元。

3. 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0的集卡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虚高集卡车的整备质量,造成其运载的集装箱未超重的假象,逃避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720元。

4.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0的集卡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虚高集卡车的整备质量,造成其运载的集装箱未超重的假象,逃避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720元。

5. 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0的集卡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虚高集卡车的整备质量,造成其运载的集装箱未超重的假象,逃避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72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在**公司一期码头缓冲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受周某某的指使,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虚高集卡车整备质量,从而逃避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的事实。

2. 证人曾某某、严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其委托同案犯周某某运输的系超重集装箱并因此支付超重费的事实。

3.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

4. **公司提供的《码头进停车场凭证》、车辆行驶证照片等业务凭证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虚高集卡车整备质量,从而逃避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的情况。

5. 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外集卡进港地磅称重的相关说明》《2018年度外贸集装箱收费办法》,证实**公司对超重箱收取港口作业包干费的计费标准。

6.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1553900****)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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