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34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63********,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德兴市**村**栋**单元**室,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后,自称刘某某,虚构开饭店买材料等事实,并虚假承诺支付利息、饭店盈利后分红,多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万余元,后切断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联系。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南溆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二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具体经过。
2.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被害人被骗的具体金额。
3. 被告人朱某某出具的补偿书及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朱某某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元。
4.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5.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蝶
检察官助理 黄冬岚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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