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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害人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朱某某,并请被告人朱某某找关系帮其孩子就读余姚市实验学校。2019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需要财物疏通关系为由,采用收取烟票、购物卡及接受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共计人民币220100元的财物。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励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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