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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6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其外公病重需借钱用于治疗、外公去世需要借钱用于丧葬、与丈夫离婚需要借钱解冻银行卡等事实,多次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诈骗,骗得王某某先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向朱某某相应的账户转账共计127534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潘某某退赔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余款与王某某达成还款计划,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12月3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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