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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朱某某男,1991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做工程,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不确定无锡小区水表改造工程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杨某某介绍该工程。后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助承接该工程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消费。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某共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5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十总派出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承诺书》复印件、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街道广瑞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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