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林业局**职工,住**林业局**营林所**组**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通河县通河镇**村村民王某某(已判刑)想在被害人张某某处贷款,被告人朱某某告知王某某可以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经朱某某联系,2012年11月19日,王某某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张某某处骗取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100元。至案发时,骗取款项仍有人民币10000元未予归还。
2、通河县通河镇**村村民夏某某(已判刑)想在被害人张某某处贷款,被告人朱某某告知夏某某可以用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经朱某某联系,2012年11月24日,夏某某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张某某处骗取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800元。至案发时,骗取款项仍有人民币70000元未予归还。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诈骗犯罪两次,诈骗金额人民币80000元,获得好处费人民币8900元。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主动到通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剑斌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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