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住**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因犯职务侵占罪,2008年5月8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害人邱某某为办理公租房置换与被告人朱某某相识。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将被害人邱某某西青区大寺镇公租房置换到南开区烈士路附近的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在南开区朝园里小区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虚构在河东区找到公租房源周转需要押金的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在南开区朝园里小区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4万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20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已经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保国
检察官助理:孙涵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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