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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租赁地点,购买了电脑等网络通讯工具,通过探探、陌陌、微信等社交软件寻找作案目标,通过发送虚假盈利图片、冒用他人身份等方式引导被害人在“汇鑫创投”外汇交易平台注册投资,虚构外汇交易事实,以被害人在“汇鑫创投”外汇交易平台亏损为盈利来源,先后共计骗取尚某某、黄某某等32人共计89034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该组织相关设备的采购、业务员的招聘等管理工作。2019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到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诈骗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汇鑫创投平台交易数据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尚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诈骗,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金玉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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