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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在“转转APP”上发布出售二手摩托车信息,通过微信聊天,利用拍摄的江华瑶族自治祥四联超市东门连超百货视频,谎称是店主,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信任,并将联超百货的微信收款码发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支付人民币4500元摩托车价款,后又以物流费、中转费名义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30元。5月23日,朱某某再次以滞留费名义要求支付150元后,秦某某察觉被骗,要求朱某某返还被骗的5330元人民币后,朱某某拉黑与秦某某的各种联系方式。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书证;2.证人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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