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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街**号**幢**单元**号。2017年12月4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隐瞒没有明确口罩货源的事实,称能够替被害人刘某某购买到口罩,于当日收取了被害人7600元人民币定金之后虚构了口罩在嵩明县被堵的事实并将定金挥霍,后刘某某报警,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于2020年2月29日退还刘某某7600元。

(2)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有额温枪现货的信息,在被害人普某某看到信息与其联系后,隐瞒没有额温枪现货的事实,以单价400元的价格收取了被害人普某某的货款2000元人民币,并在之后虚构了额温枪被寻甸县人民政府征用的事实,朱某某于2020年3月1日退还被害人2000元。

(3)2020年2月29日,经普某某推荐,被害人熊某某添加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后,向朱某某购买额温枪,并向朱某某支付了10500元人民币定金,朱某某收款后随即将其中的7600元退还给之前向其购买口罩被害人刘某某,后虚构了额温枪被寻甸县人民政府征用的事实,朱某某于2020年3月1日退还被害人4500元并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后被害人熊某某报警。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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