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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朱某某,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3月17日重新受理该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虚构承包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土地复垦项目的事实邀请被害人张某某合伙承包,以需出钱打点关系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被朱某某个人挥霍。

2.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倒卖石头生意的事实邀请被害人张某某合伙,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 万元并被朱某某个人挥霍。

3.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倒卖石头、塘渣生意的事实邀请被害人崔某某合伙,骗取崔某某人民币6.93万元被朱某某个人挥霍。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和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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