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淳安县威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寄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和县**街租房居住期间,与在此处租房居住的邯郸市鸡泽县**镇**村刘某甲相识,并自称叫“江阳”是一名军人可代办驾驶证,刘某甲便先后介绍南和县**乡**村孙某某、南和县**乡**村代某某与朱某某认识。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与孙某某、代某某以微信聊天等方式联系,并谎称自己是一名军人叫“江阳”,能通过关系代为办理不参加考试的驾驶证。孙某某、代某某二人便让朱某某为其二人代办驾驶证。后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4920元,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4913元。朱某某得款后消失。
2、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与南和县**镇**村李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加为好友,后朱某某与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谎称自己是邢台市军分区一名军医名叫“江阳”,二人见面并很快发展成情侣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朱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在邢台帮助李某某买房,李某某通过微信转款、付现金方式交给朱某某人民币38000元。后朱某某又谎称在南和县中医院有熟人能为李某某亲戚找到工作,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朱某某又以能为李某某的信用卡及微粒贷提升额度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此后朱某某逃离与李某某断去联系。
3、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与邯郸市永年区**乡**村杨某某添加好友相识,二人微信聊天朱某某告诉杨某某,自己是邢台市军分区一名军医名叫“江阳”,后二人发展为情侣关系并在邯郸市**区**小区租房同居。2019年1月份,朱某某谎称要在邯郸市**小区买房与杨某某结婚用,需交首付还差10000元,杨某某通过微信给朱某某转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份,杨某某告诉朱某某其妹妹高考结束需要上大学,朱某某以给杨某某妹妹保送军医类大学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他人结识南和县**镇**村王某甲并谎称自己是邢台市军分区一名军医叫“江阳”。2019年3月份,王某甲告诉朱某某其姐姐的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找大夫看病,朱某某谎称可以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的专家给王某甲姐姐的孩子做手术,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5000元。
5、2019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隆尧县**茶庄与巨鹿县**镇**村王某乙相识,朱某某向王某乙慌称自己是邢台市军分区干部休养所的军医,名叫“江阳”,得知王某乙的妹夫范某某想领养一个孩子后,被告人朱某某以能够帮范某某领养到孩子为由骗取王某乙和范某某钱款人民币25000元。
6、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相亲与隆尧县**镇**村刘某乙结识,朱某某慌称自己是邢台市军分区干部休养所的军医叫“江阳”,并向刘某乙出示“军官证”和“医师资格证”。后朱某某以能为其做面部整容手术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23000元。
7、2019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邢台市**区姜某某经营的咖啡馆内结识,朱某某谎称自己是邢台市军分区干部休养所的军医名叫“江阳”,并出示“军官证”和“医师资格证”给姜某某看。二人闲聊时姜某某提到其一个朋友的孩子是X腿需要矫正,被告人朱某某以能走自己医疗保险买到便宜的矫正仪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45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非实物移送清单、抓获经过等;2.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害人孙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姜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王某乙、范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042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彩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8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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